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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非法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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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非法的界限

——是公检法警方的错误接盘还是精神卫生法必须再次修改“?南柯舟之质疑


精神卫生是一个西方词汇,不是中国原生词汇。作为精神卫生领域已经缔约国,李宜雪案件在全球早已超越10亿浏览量,对这样影响巨大的全国性案件,有必要公开邀请联合国和国际知名精神卫生专家参与。


中国精神卫生法修改12年后,在中国江西又出现了李宜雪事件,这难道是说明了精神卫生法的公正性值得质疑?还是精神卫生专家的错误判断导致了警方的错误接盘?还是我国精神卫生法必须再次修改“?


2012年,中国国精神卫生法修改后,加入了精神疾病患者治疗的自愿原则,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几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不负有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二是强制机关必须由公安移送检察院,再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


在北京专家的诊断中,李宜雪被诊断为强迫性障碍和人格障碍。强迫性障碍和人格障碍每种都有几种类型,专业诊断必须“流程进行”的方向正确,“事实判断”明确,每一条专业诊断结论都有必要对外界公示,而在通报中完全没有。


以上述逻辑推导,我们有理由怀疑,北京去的精神病学专家很可能是应警方邀请,跨界、跨领域来进行“刑事责任”鉴定的,并且有意的非常忌讳公布专家姓名。而鉴定的结果就是李具有思维逻辑清晰分明的人格特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却又被诊断为精神病,难道思维逻辑清晰分明就是精神病?这两个悖论性结论无法被思维正常的正常人接受,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检测者本人的思维和精神是否正常。


那么,如果违法了你可以起诉,但不能强制医疗。这很可能是一个乌龙,专家们既然做出了有利刑事定罪的鉴定,但警方却无法直接给李定罪,因为精神病免责和定罪之间存在巨大悖论,这个悖论性鉴定反而证明了强制送医既不符合常规逻辑(见下文理由),又符合了法律的违法性。


还有一种可以强制送医的情况,就是精神疾病患者具有自杀风险。而这次诊断并没有抑郁症的诊断,所以也否定了李具有经抑郁症自杀的风险。


人群中强迫性障碍和人格障碍具有非常大的比例,这两种人格问题仅仅是人格发展问题,几乎是常态人格的两种,也就是任何人心理状态上都可能检出这两种人格状态,根本不可以匪夷所思的上升到精神疾病问题,更根本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它也很难通过住院治疗得到康复,它完全符合自愿原则的范围。


本来请北京专家来,是希望给“强制送医”找一个依据,可结果却得到了反证。但“强制送医”的理由没有找到,反而找到了没有住院治疗必要性的两个理由!


警方专家也清楚这种情况,针对本案例中逻辑悖论,医学悖论,法律悖论,三种悖论合一,就把就把锅交给了社区。社区工作人员既不懂逻辑、也不懂法、更不懂精神卫生的专业知识、种类,必要性与非必要性、普遍性和特殊性、什么是常态人格和变态人格,乃至于什么是病态人格,重大疾病态和普通病态的区别是什么?警方稀里糊涂、莫名其妙下就对案件接盘了下来。


2012年在精神卫生法中加入自愿原则,就是为了终止之前多年来以“人格态精神类型”,人为的制造、编造、捏造上升到“精神疾病”为理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乱象。


我们根本没想到,作为精神卫生国际协议的缔约国,在精神卫生法正式施行12年后,这种把普通人格态的“人格态精神类型”,人为的制造、编造、捏造故意上升到“精神疾病”的匪夷所思的医疗滥用,情况竟然愈演愈烈,屡屡重新上演。


必须要有人为此承担责任,否则我们每个人都人人自危,个个自畏。

此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事实、逻辑、证据链,能够证明 任何人和机构,获得李本人的授权,因此有公然捏造“授权”文字的嫌疑,此种“事实”,遮天蔽日,偷梁换柱,它即将成为历史的污秽、即将造成法律的羞耻、造成涉案者人格的堕落、造成我国国格被玷污。若论卖国,卖国行为本身首先是卖了国格,玷污国体之洁,玷污政体之圣、玷污国格之光——这才是真正的卖国。



●本篇文章总结:



这篇文章主要围绕李宜雪事件,结合中国精神卫生法的实际应用以及相关的医学、法律和逻辑悖论,对精神卫生领域中的某些现象提出了质疑。以下是主要观点和分析:


1. 质疑精神卫生法的修改必要


精神卫生法于2012年修改后引入“自愿治疗”原则,但李宜雪事件的处理却暴露了强制医疗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


法律中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但本案中却出现了未能满足这些条件却被送医的现象。


以上述种种问题,主要在于侵权行为没有侵权惩罚后果导致,因此有理由质疑精神卫生法的修改必要。


2. 专家鉴定的矛盾与问题


李宜雪被诊断为强迫性障碍和人格障碍,这两种人格特质本身并不构成精神疾病的强制住院依据。


鉴定结果逻辑矛盾:既被认定具备清晰的逻辑思维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又被诊断为精神病。


北京专家的参与过程缺乏透明度,未公布具体的鉴定流程或专家姓名,引发公众质疑。




3. 强制送医的法律与医学悖论


强制医疗的前提是满足特定法律和医学条件,但本案的强制送医行为缺乏充分依据。


未诊断抑郁症或自杀风险,因此无法以此作为强制住院的理由。


强迫性障碍和人格障碍在人群中分布广泛,是常见的心理状态,通常不需要强制医疗。




4. 责任分配的混乱


鉴定结果无法为强制送医提供合理依据,导致警方将案件转交给社区,而社区工作人员对精神卫生知识缺乏了解,进一步加剧了问题。


此次事件暴露了法律、医学与执行部门之间的配合失衡,以及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不足。




5. 社会影响与责任追究


本案在国际范围内引发广泛关注,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问题。


如果法律和医疗界未能妥善处理,将导致公众对精神卫生法的信任危机,甚至形成“人人自危”的局面。


文章认为,应对事件相关责任人追责,以防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6. 关于授权问题


文章指出,没有证据证明李宜雪本人授权任何人或机构采取行动,因此可能存在伪造授权的行为。





总结

文章对现行精神卫生法的实际执行情况、专家鉴定的透明性、强制医疗的合法性以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分配提出了深刻反思,并呼吁加强法律、医学和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保障公民权利,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同时强调,国际社会和国内公众应共同关注并推动问题的解决。




一些案件在海洋法系国家极有可能成为具体的司法立法法案

一些案件在海洋法系国家极有可能成为具体的司法立法法案

关于精神疾病的联合国与国际判断标准的公约及全球各国法律标准的比较分析





■关于精神疾病联合国与国际精神疾病判断的公约及全球不同法系各国法律标准的比较分析 南柯舟/文(提纲)


作者简介:南柯舟(1975——)是交叉哲学(Interdisciplinary Philosophy)的倡导者之一。他通过这一创新的哲学框架,将哲学与社会学、文化研究、环境伦理等多个领域相结合,试图解决当代复杂的现实问题。交叉哲学不仅是一种理论方法,更是一种回应全球化、技术革命和文化多样性挑战的实践路径。


●本文摘要


精神疾病的判断标准不仅具有医学意义,还深刻影响法律和人权保障。本文系统梳理了联合国相关公约(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国际人权法》)及其关于精神健康的指导原则,分析全球主要国家在法律框架下对精神疾病的判断标准及其实际应用。通过比较《国际疾病分类》(ICD-11)与《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SM-5),结合文化和经济背景差异,探讨国际间的矛盾与合作可能性,并提出完善国际协作机制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


联合国;精神疾病判断;国际公约;全球法律标准;ICD-11;DSM-5



引言


精神疾病判断是医学、法律和人权交叉实践领域的复杂问题。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如世界卫生组织(WHO)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长期致力于通过制定公约和国际框架,推进精神健康权的全球统一。然而,由于文化、经济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各国对精神疾病的定义与评估存在显著不同。本文将重点探讨国际框架下不同法系国家中的法律基础、各国判断标准的异同以及现存挑战。国际精神疾病相关公约,如《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和《国际疾病分类》(ICD-11),不仅旨在推动精神健康领域的全球性法律与政策协调,更强调保护精神残疾者的自主权与人格自由。这些公约致力于确保个体在面对精神健康问题时拥有充分的选择权,避免因病理化标签或法律干预而强行限制自由。然而,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海洋法法治国家(以普通法为基础)与大陆法法制国家(以成文法为核心)的实践路径存在显著不同。本文旨在比较两类法律体系对国际公约的接受与适用情况,以及其在尊重个体选择权和人格自由方面的法律标准的异同。


●背景


国际框架


1. 《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


定义精神残疾为一项人权问题,而非单纯医学问题。它强调人格自主权和反歧视原则。


以下是关于《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精神残疾的人权问题解析:


《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是联合国在2006年通过的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公约,旨在维护全球范围内残疾人的权利与尊严。与传统将残疾视为医学或福利问题的视角不同,CRPD确立了残疾,尤其是精神残疾,作为人权议题的核心地位。它强调人格自主权、平等与反歧视原则,为精神残疾人士提供了新的法律保护框架。本文将详细探讨CRPD在精神残疾领域的创新贡献及其全球实施面临的挑战。


一、精神残疾的重新定义:从医学模型到人权模型


传统上,精神残疾主要被定义为一组由医学诊断决定的病理状态,其核心在于个体的功能损害。然而,CRPD颠覆了这一单一医学视角,强调精神残疾的社会建构属性。


1. 从功能障碍到环境障碍的转变


CRPD提出,精神残疾不仅是个体的内在问题,还与外部环境的不适应和歧视密切相关。


例如,无法获得合理便利的精神健康服务本身就是一种人权侵犯,而非单纯的医疗服务不足。


2. 人格自主权的核心地位


CRPD特别关注精神残疾人士的自主决策权。第12条明确指出,精神残疾者在法律上享有与他人同等的行为能力,包括在医疗、经济和法律事务中的自主决策权。


这一理念反对以往法律中以“保护”为名剥夺精神残疾人士决策权的做法,如未经同意的强制住院治疗或财产管理。



3. 反歧视原则与包容社会的倡导


CRPD将反歧视作为核心理念之一,要求成员国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基于精神残疾的歧视。


公约呼吁各国推动“合理便利”政策,如调整公共设施和服务以适应精神残疾人士的需求。


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关键条款解析


1. 第3条:一般原则

CRPD的核心原则包括尊重固有尊严、无歧视、完全和有效参与、平等机会以及环境的可及性。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精神残疾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2. 第12条:平等法律能力


传统法律中,精神残疾人士的法律能力经常因其“能力不足”而被剥夺。CRPD要求各国确保他们能够在平等基础上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例如,精神残疾者有权选择或拒绝治疗,而非由监护人或医疗机构代为决策。


3. 第14条:自由与安全


公约禁止任意剥夺精神残疾人士的自由,包括基于诊断的强制性收容或治疗。


此条款为保护精神残疾者的基本人身自由提供了法律依据。


4. 第19条:融入社区


公约鼓励各国推动精神残疾者融入社区,反对机构化安置的做法。


这一条款对传统精神病院的模式提出了挑战,要求各国转向以社区为基础的支持服务。


5. 第25条:健康


精神残疾者有权享受与其他人群相同质量的医疗服务,且应避免歧视性医疗实践。


公约特别反对精神健康领域的非自愿治疗和偏见性诊断。


三、《残疾人权利公约》在精神残疾领域的实践挑战


1. 法律与文化的冲突


CRPD的核心理念在某些文化中面临巨大阻力。例如,许多国家仍将精神残疾者视为需要保护的“无行为能力者”,这与公约的自主决策权理念相冲突。


某些地区的传统文化对精神疾病污名化严重,导致政策实施面临社会舆论压力。


2. 合理便利的资源限制


“合理便利”的概念要求成员国在设施、服务和资源分配中优先考虑精神残疾者。然而,在发展中国家,由于资源有限,这一原则常被忽视。


例如,缺乏社区支持服务使精神残疾者被迫接受机构化安置,违背了CRPD第19条的要求。


3. 强制性治疗的争议


尽管CRPD强调自主决策权,但在实践中,许多国家的法律仍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对精神残疾者实施强制治疗。这引发了伦理和法律上的争议。


一些批评者认为,完全取消强制治疗可能会增加公共安全风险,而支持者则认为这是一种必要的人权保护措施。


四、《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未来发展与改进建议


1. 加强全球法律协调


成员国应通过立法确保CRPD的核心理念在国家层面得到实施。例如,将法律能力的保障纳入国内民法体系。




2. 推动文化与社会教育


消除精神残疾污名化需要大规模的公众教育活动。通过宣传CRPD的核心理念,可以提升社会对精神残疾者权利的理解和支持。


3. 资源分配的国际合作


发展中国家在落实CRPD时面临的资源挑战应通过国际援助解决。建立跨国基金会或合作平台,支持社区支持服务的发展。


4. 完善强制治疗的法律监督


在完全取消强制治疗之前,各国应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确保其实施符合CRPD的原则,且以最小侵害为基础。


●本节结语


《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以人权为核心的精神残疾保护框架,标志着国际社会在残疾议题上的重要进步。然而,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落实仍面临复杂的文化、法律和资源挑战。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文化教育,并在法律和政策上进一步细化与完善,各国可以更有效地实现CRPD的目标,使精神残疾者在享受平等权利和尊严方面真正实现突破。这不仅是一项法律责任,更是全球人类社会对公平与尊重的承诺。


2. 关于WHO《国际疾病分类》(ICD-11)


提供了一种全球通用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


强调跨文化适用性与医学证据的统一。


WHO《国际疾病分类》(ICD-11)的政治化与文化病理化现象的背景与简介


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疾病分类》(ICD-11)作为全球公认的医学分类标准,旨在为疾病的诊断、统计和研究提供统一框架。然而,其对精神疾病的定义与分类在跨文化适用性与医学证据统一的基础上,难以避免因政治干预和文化解释差异所引发的争议。


●疾病分类与文化病理化的交叉影响


1. 跨文化适用性的问题

ICD-11试图涵盖多元文化下的精神疾病表现,但在具体操作中,将某些文化现象以病态形式加以分类,往往忽视了文化背景的合法性。例如:


“病态化正常行为”:一些地区传统的宗教仪式或社会行为被分类为精神病症,如“极端虔诚”可能被归入强迫性障碍。


“忽视本土文化语境”:非西方国家的精神健康问题可能未被ICD-11充分定义,导致误诊和滥用治疗。


2. 政治化干预与疾病定义

ICD-11在精神疾病分类中纳入了一些可能受到政治影响的条目。例如:


某些政治性反对行为被纳入“反社会人格障碍”的诊断范围,为政府对反对者进行合法性打压提供依据。


特定族群和文化现象被标记为“高风险”群体,容易成为医学化压制的目标。




3. 对病理诊断和医学精神歪曲


医学诊断的核心应在于基于生物学证据的病理识别,而非将文化或社会现象作为疾病的一部分。然而,ICD-11在精神疾病定义上,出现了明显的“社会病理化”倾向:


文化差异的疾病化:如将某些族群的传统信仰或仪式视为妄想症或幻觉。


医学标准的模糊性:一些精神疾病条目标准过于宽泛,使其易被滥用于非医学目的。


●人权侵害的潜在风险


将文化和政治现象病态化的直接后果是扩大医学诊断的权力范围,使得人权侵害案例成为可能:


1. 强制性精神治疗的合法性

在某些国家,强制精神治疗已成为压制异见或非主流行为的工具。例如:


“政治异见者的精神病化”:将异议者归类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从而剥夺其自由权和言论权。


“边缘化群体的控制”:如针对移民或少数族裔的精神疾病诊断以限制其行动自由。


2. 国际公约的矛盾适用

尽管《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强调精神残疾者的自主权和反歧视原则,但ICD-11的某些疾病分类却可能为歧视性行为提供依据。例如:


“病名化歧视”:某些被贴上精神病标签的行为会被社会排斥。


法律执行的不一致性:在部分国家,国际公约与ICD-11的分类冲突,患者权利难以得到保护。



1. 改进ICD框架的建议


加强文化敏感性评估,避免将文化现象片面化为病理现象。


建立独立的国际审核机制,剔除潜在的政治干预因素。


强化病理诊断与法律执行的隔离,确保医学标准不被滥用。


2. 联合国框架下的应对措施


加强《残疾人权利公约》对精神健康问题的监督功能,防止其被用于压制人权的工具化。


设立专门委员会定期审查WHO疾病分类的法律与社会后果,保障患者基本权利。


3. 《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SM-5)


由美国精神医学会发布,广泛应用于北美和部分高收入国家。美国对精神疾病偏重于临床诊断。


●本节结语


ICD-11作为全球性的疾病分类标准,其初衷是为了科学化和统一化诊断,但文化与政治因素的介入使其在精神疾病分类上引发了大量争议。面对潜在的人权侵害风险,国际社会应通过进一步完善框架与标准,加强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确保医学诊断的独立性与公平性。这不仅是对ICD-11分类系统的改进,也是对人权保护的必要承诺。



●全球主要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健康作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规定精神健康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研究方法


1. 文献综述:收集联合国官方文档、国家法律文本及学术研究。



2. 案例分析:聚焦十个代表性国家的精神疾病法律实践,包括美国、中国、法国、印度和尼日利亚。



3. 数据分析:使用ICD-11和DSM-5为基础,比较不同国家对精神疾病的分类与法律适用。


●研究结果


1. 国际公约的法律实施状况


CRPD的全球适用性


数据显示,超过90%的联合国成员国已批准CRPD,但实际实施水平不一。


发展中国家面临资源不足的问题,而发达国家则存在文化适应性争议。


●ICD-11与DSM-5的应用对比


柱状图显示,ICD-11在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应用更广泛,而DSM-5主要用于高收入国家的医学和法律系统。



2. 各国法律标准的差异


●美国:DSM-5为主要依据,强调临床证据,法律框架较为复杂。


●法国:采用ICD-11,法律强调患者权利与伦理保护。


●中国:法律实践受传统文化影响较深,正在逐步过渡至国际标准。医学问题是纯医学问题,将医学问题上升到文化、政治,极有可能侵犯人权,或者在侵犯人权的边缘徘徊。


万友生案:据《中国新闻周刊》报导,江西省精神病院曾因强制入院而败诉。2008年12月7日,江西省精神病院对被强制入院的南昌男子万友生作出精神分裂症诊断。2018年8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江西省精神病院强制万友生入院不符合规范,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亦“明显缺乏依据,不符合诊疗规范”。


李宜雪案:2022年12月26日,李宜雪向《南方都市报》记者证实,已委托律师对江西省精神病院和丁公路派出所提起刑事诉讼。

2023年2月14日,《天目新闻》称李宜雪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获悉,李宜雪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江西省精神病医院一案会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该案已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李宜雪称会在该民事案件结束后刑事指控江西省精神病医院和丁公路派出所,并计划再到北京或上海找权威机构做精神鉴定。


●尼日利亚:由于资源限制,对精神疾病的判断依赖传统观念与社区支持。极为落后。



■数据展示


柱状图:展示不同国家对DSM-5和ICD-11的应用比例。


饼图:各国法律体系中精神疾病相关案例的分布情况(按收入水平分类)。


●本节结语:


联合国公约和法律框架提供了精神疾病判断的基本标准,但实际执行存在显著差异。全球化背景下,需要加强各国之间的对话与合作,以克服文化和经济差异带来的挑战。本文建议进一步完善国际法律协作机制,推动资源共享和法律透明化。


■五,海洋法法治国家与大陆法法制国家中国际精神疾病公约的遵循情况及司法立法的法律标准比较分析


本章引言


国际精神疾病相关公约,如《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和《国际疾病分类》(ICD-11),旨在推动精神健康领域的全球性法律与政策协调。然而,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海洋法法治国家(以普通法为基础)与大陆法法制国家(以成文法为核心)的实践路径存在显著不同。本文旨在比较两类法律体系对国际公约的接受与适用情况,以及其精神病司法立法标准的异同。


■一、法律体系对比概述


1. 海洋法法治国家


●特点:以判例法为主,强调司法解释与法律灵活性,特别注重个体案例的公正处理。


代表国家: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


●法律形成:通过司法判例和立法结合推动法律发展,允许根据实际案例保障患者的自主选择权。


特点与国际公约的关系:判例法的灵活性使其能够迅速适应国际公约的核心理念,如CRPD强调的人格自由和非歧视原则。


●法律形成:通过司法判例和立法结合推动法律发展。


特点与国际公约的关系:判例法的灵活性使其能够快速响应国际公约,但具体落实需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适用。



2. 大陆法法制国家


特点:以成文法为主,强调法律的系统性与稳定性。


代表国家:法国、德国、中国等。


法律形成: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明确规则,适用范围较为固定。


特点与国际公约的关系:较高的成文性导致公约的融入需要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变更速度较慢。


■二、国际精神疾病公约的遵循情况比较


1. 《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在两类法律体系中的实践


●海洋法国家:


英国:英国通过《2010年平等法案》将CRPD的反歧视原则部分纳入国内法,强调精神残疾者的平等权利。


美国:美国采用《美国残疾人法》(ADA)和《反歧视法案》,结合CRPD部分内容,但拒绝全面批准CRPD,认为其部分条款与美国宪法冲突。


适用方式:CRPD常通过判例法解释,个案中被引入作为参考标准。



●大陆法国家:


法国:通过《2005年残疾人权利法案》将CRPD的多数条款内化为国内法,尤其是在医疗服务和公共设施可及性方面。


中国:中国批准CRPD并颁布《残疾人保障法》,但对精神残疾者的立法与执法仍以传统医疗化路径为主。


■适用方式:CRPD的内容被直接纳入相关成文法,但部分执行较为形式化,缺乏灵活性。


2. 《国际疾病分类》(ICD-11)在两类法律体系中的实践


●海洋法国家:


ICD-11的应用主要限于医疗机构,但在司法案件中,法官或陪审团可根据案件需要参考ICD分类,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判定。


灵活性较高,例如美国法院可能同时采用DSM-5和ICD-11作为诊断依据。


●大陆法国家:


ICD-11在精神健康领域的使用往往通过立法明确。例如,德国通过相关法规直接规定司法和医疗机构使用ICD标准。


但其刚性特征使得ICD的动态更新在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滞后。


三、精神病司法立法的比较分析


1. 法律标准的来源


●海洋法国家:


标准来源多元,既包括国际公约的参考,也涵盖判例中形成的规则。


强调个案中的司法裁量权,法官可根据案件特殊性选择最合适的标准。



●大陆法国家:


标准主要来源于成文法律,立法机关明确规定精神疾病的定义、鉴定程序和司法适用范围。


法律适用较为固定,强调统一性,但灵活性不足。


2. 强制治疗与人权保障


●海洋法国家:


强制治疗需经过司法审查,例如美国通过《精神健康程序法案》对强制住院和治疗进行严格限制。


强调患者自主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判例中常有突破性解释。


●大陆法国家:


强制治疗程序通常以行政指令为主,司法干预较少。例如,中国的《精神卫生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者可由医疗机构直接决定强制住院。


侧重公共安全和秩序,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较弱。


3. 司法程序中的证据标准


●海洋法国家:


精神疾病的司法认定需依赖专家证词(如高级医学专家证词)和法官综合判断。


灵活的证据采纳机制允许多种来源的证据,如国际标准(ICD-11)或本地权威指南(DSM-5)。


●大陆法国家:


精神疾病的司法认定通常依赖法定鉴定机构的结论。例如,法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具有强制效力。


证据采纳范围较窄,倾向于遵循既定程序和标准。


四、两类法律体系的优势与局限


1. 海洋法体系的优势与局限


优势:灵活性强,能够快速适应国际公约的新要求;强调个案正义。


局限:缺乏统一性,判例法的多样性可能导致司法结果的不确定性。



2. 大陆法体系的优势与局限


优势:法律适用统一,具有较高的可预测性;国际公约易被直接纳入国内法。


局限:适应国际公约的速度较慢,难以应对特殊或复杂个案的需求。


五、未来合作与改进建议


1. 加强国际公约的实施协调


建立跨法律体系的国际合作平台,推动海洋法和大陆法国家之间的经验交流。


提供统一的精神健康服务和法律标准,如全球性强制治疗监督框架。


2. 优化法律与医疗的结合


海洋法国家应引入更多成文法规,以弥补判例法的标准化不足。


大陆法国家可通过司法解释引入更多灵活性,确保个案正义。


3. 完善资源共享与技术支持


推动国际精神健康标准(如ICD-11)的动态更新,并在两类法律体系中设立兼容机制。



本章结语


海洋法法治国家与大陆法法制国家在遵循国际精神疾病公约和精神病司法立法方面,展现了各自的特点与优势。通过结合两类法律体系的优点,强化国际合作与资源共享,能够更有效地推动精神健康领域的法律与政策统一,为全球精神疾病患者提供更加公平与人道的法律保护。


■六,讨论


1. 法律与文化的冲突


西方国家强调个人权利,而东方社会更关注家庭和社会责任。比如一些非洲国家和伊斯兰教国家以及非完全纯粹法治国家,由于合格的医学资源资源匮乏再加之不纯洁的政治目的,更依赖国家强制、社区传统而非完整的医学标准,很显然,后者更容易侵犯人权。


2. 执行国际公约广泛的道德影响力


CRPD虽然具有广泛的道德影响力,但缺乏强制执行力。


国家主权与国际标准的矛盾使部分国家无法完全遵守国际公约。


3. 医学伦理、道德伦理与资源分配问题


强制治疗是否合法?这些都需要强烈的质疑。在资源匮乏的背景下,如何平衡患者权利与公共健康利益?


●关于强制治疗的合法性问题:以精神病患者人格自由为核心的质疑


引言


强制治疗是精神健康领域中备受争议的问题。尽管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对精神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以保障公共安全或患者自身健康,但这一做法在伦理、法律和人权层面引发了强烈质疑。核心问题在于,强制治疗是否构成对人格自由和选择权的侵犯?这类干预措施是否合法,需要从患者的自主权、治疗效果及国际人权框架的视角重新审视。


一、强制治疗的背景与法律依据


1. 强制治疗的主要形式


非自愿住院:患者在未同意的情况下被送往精神病院。


强制药物治疗:患者被要求接受特定药物治疗,即使其明确反对。


其他限制性措施:包括隔离、约束及持续监控。


2. 现行法律对强制治疗的支持


公共安全理由:某些法律认为,当患者被视为对社会或他人构成威胁时,强制治疗具有合法性。


例如,美国的《精神健康法》允许在“严重威胁”情境下强制治疗。


中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者可被强制住院治疗。


患者自身利益理由:法律认为患者可能缺乏判断能力,强制治疗是“为了患者好”。


英国《精神健康法案》强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若无法理解或拒绝治疗,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二、强制治疗的合法性质疑


1. 对人格自由的侵犯


●对自主权的剥夺:

强制治疗直接剥夺了患者对自身身体和生活的决策权,与《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倡导的自主权保护原则相悖。


●患者的拒绝权未被尊重,容易使治疗沦为一种控制手段,而非人道主义关怀。


●患者的知情权被忽视:

很多强制治疗在未经患者充分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执行。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伦理规范,也可能构成法律滥用。


2. 对治疗效果的质疑


●科学证据的不足:

强制治疗的长期疗效并未被广泛证实。部分研究显示,强制治疗可能增加患者的心理创伤和抵触情绪,导致更差的康复结果。


●治疗目的的模糊性:


强制治疗往往以“保护患者自身”为理由,但实际上更多是为了减少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模糊了医疗目的与社会控制之间的界限。


3. 潜在的法律滥用


●公共安全的泛化定义:


●一些法律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定义宽泛,甚至将异见者或非主流行为归类为精神病问题,借此实施强制治疗。


例如,某些政治敏感国家利用强制治疗压制异议。


●监督机制的缺失:


在许多国家,强制治疗缺乏独立的司法审查和监督机构,导致权力滥用难以制约。


三、强制治疗与国际人权框架的冲突


1. 《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的立场


CRPD明确指出,任何基于残疾的强制治疗或收容行为均构成对人权的侵犯。


强调患者的选择权,呼吁各国废除基于医疗诊断的强制性干预政策。


2. 公共安全与人权之间的平衡

●权利优先原则:


国际人权法主张,在任何情况下,患者的权利应优先于社会的控制需求。


强制治疗需满足“最小侵害”原则,且必须得到充分论证。


●非歧视性原则:


国际公约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应享有与普通人群相同的法律保护,防止基于诊断的标签化和限制性措施。


四、强制治疗的替代方案


1. 倡导自主参与


通过教育和支持,帮助患者了解自己的状况,主动参与治疗决策。


实行“预先指示”机制,让患者在清醒状态下提前决定遇到紧急情况时的治疗方案。



2. 强化社区支持


发展社区心理健康服务,减少强制性机构化治疗的必要性。


提供多样化的社会支持系统,使患者能够在熟悉的环境中接受关怀和治疗。



3. 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


引入独立的司法或伦理委员会,对强制治疗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其符合最小侵害原则。


对公共安全理由进行严格界定,防止滥用权力对患者自由进行过度干预。


五、结语


强制治疗是否合法,是一个涉及法律、伦理和社会实践的复杂问题。现有法律往往倾向于保护公共安全,而忽视了精神病患者的自主权和人格自由。通过质疑强制治疗的正当性,并引入以患者为中心的替代方案,国际社会能够更好地平衡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只有尊重患者的选择权,才能真正实现《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核心目标,构建更人道的精神健康体系。


■警示


今日世界危机即来自谎言、欺诈、混淆事实的危机比原子弹危机更令人恐怖。李某雪,那么清晰的头脑都能是精神病,逻辑推理下的结论是:要么,没有她的清晰的头脑的每个人,处境更加危险;要么,有比她的清晰的头脑更清晰的头脑的每个人,处境更加危险;要么,同她的清晰的头脑同样清晰的每个人,处境同样危险。


我们的社会危机是,即呈现在人类品德里的危机正在制造人类生存危机本身,即是“不符合事实/反事实/出入于事实/虚构虚拟了事实/制造了虚假事实/与现实事实脱节”的事实,正在摧毁真实事实本身,正在摧毁优秀品质,即劣币正在驱逐良币,它会依据系统循环原理,把世界污秽化——这才是人类面临的比原子核子武器危机更巨大的更危险的全球危机。


●提示:


关于精神病治疗的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律以及原则:


1,根据《中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版本):精神病患者的诊断、治疗和患者权利,强调非自愿治疗的限制条件。


2,根据世界医学会《东京宣言》1975年修订:世界医学会规定,规定医生在治疗精神病患者时应绝对尊重患者的意愿。


3,根据精神病治疗遵循的国际惯例:1,自主权和自我同意。2,非歧视,精神病患者应享有与其他人相同的权利。3,非自愿治疗。明确法律机制,保障监督机制。


4,根据《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CRPD)条文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有自主权和免于被强制治疗的权利。


5,根据《欧洲公约》(ECHR)第五条规定:保护精神病患者的自由权,限制非自愿收治权,限制滥用非自愿收治。第八条:保护精神病患者的隐私和家庭生活权。


●参考文献


1. United Nations. (2006).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



2.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2019).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ICD-11).



3.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2013).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DSM-5).



4. Smith, J., & Wang, L. (2020). Mental Health Law: A Global Perspective.






法治探讨在中国——

齐玉苓案与马伯利诉麦迪逊案对比


南柯舟/文


齐玉苓案件后,“最高法法释〔2001〕25号”解释被最高法院宣布失效,与美国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不同,前者因权力进行了大小的博弈导致了这个司法解释文件的失效,后者因法理逻辑冲突而失效,在美国,"法理逻辑"大于权力。


“最高法法释〔2001〕25号”解释的失效,标志着宪法司法化努力的历史阶段性失败。


黄松有法官与马歇尔没有任何不同,只是法理逻辑与非法理逻辑的不同,这是权力与宪法谁是老大哥的问题。


●与宪法冲突的违宪条文:1789年《司法法》第13条


The Judiciary Act  (Section 13)The act to establish the judicial cou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authorizes the Supreme Court "to issue writs of mandamus, in cases warranted by the principles and usages of law, to any courts appointed, or persons holding offic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翻译1,“在法律原则和所严重的范围内,美国足以向短暂现职官员下达执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义务。”。


翻译2:“最高法院还将对来自巡回法院和各州法院的由本法规定的案件拥有上诉管辖;当它作为有海商和海事管辖权的法庭审理时将有权向地区法院颁发禁止令,并在有法律的原则和惯例保证的案件中,依据合众国的权威,有权向任何被任命的法庭或者公职的个人发出训令。”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译本:


Article III of Constitution, Section. 2 The judicial Power shall extend to all Cases, in Law and Equity, 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ir Authority;--to all Cases affecting Ambassadors, other public Ministers and Consuls; --to all Cases of admiralty and maritime Jurisdiction;--to  Controversies to which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a Party;--to Controversies between two or more States;-- between a State and Citizens of another State;--between Citizens of different States; --between Citizens of the same State claiming Lands under Grants of different States, and between a State, or the Citizens thereof, and foreign States, Citizens or Subjects. 

In all Cases affecting Ambassadors, other public Ministers and Consuls, and those in which a State shall be Party, the supreme Court shall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In all the other Cases before mentioned, the Supreme Court shall have appellate Jurisdiction, both as to Law and Fact, with such Exceptions, and under such Regulations as the Congress shall make. 


第一项译文: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注十)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


2,涉及大使、公使及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具有上诉审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3,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州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参考:http://law2.umkc.edu/faculty/projects/ftrials/conlaw/home.html






Comparison for the Qiyuling case and Marbury v. Madison 

by Nankezhou

Qi Yuling case, the "Supreme Court interpretation [2001] No. 25" interpretation was declared invalid by the Supreme Court, unlike the United States case of Maberly v. Madison, the former due to the power of the size of the game led to the invalidation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document, the latter due to the conflict of jurisprudential logic and invalid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jurisprudential logic is greater than the power.


The failure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upreme People's Court Legal Interpretation [2001] No. 25" marked a historic failure of efforts to judicialise the Constitution.


There is no difference between Justice Wong Chung Yau and Justice Marshall, it is only a difference between legal logic and non-legal logic, it is a question of who is the big boss in terms of power and constitution.


Bibliography:

1,http:/www.oyez.org/cases/1789-1850/5us137

2,http://law2.umkc.edu/faculty/projects/ftrials/conlaw/marburytexts.html

3,Translation for the Article III, Section 2, Clause 2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The judicial Power shall extend to all Cases, in Law and Equity, 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ir Authority;—to all Cases affecting Ambassadors, other public Ministers and Consuls;—to all Cases of admiralty and maritime Jurisdiction;—to Controversies to which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a Party;—to Controversies between two or more States;—between a State and Citizens of another State;—between Citizens of different States;—between Citizens of the same State claiming Lands under Grants of different States, and between a State, or the Citizens thereof, and foreign States, Citizens or Subjects.

In all Cases affecting Ambassadors, other public Ministers and Consuls, and those in which a State shall be Party, the supreme Court shall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In all the other Cases before mentioned, the supreme Court shall have appellate Jurisdiction, both as to Law and Fact, with such Exceptions, and under such Regulations as the Congress shall make.

Trial of all Crimes, except in Cases of Impeachment, shall be by Jury; and such Trial shall be held in the State where the said Crimes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but when not committed within any State, the Trial shall be at such Place or Places as the Congress may by Law have directed.


马伯里案件历史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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